一、非法采礦罪中的“有責性”
根據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,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,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,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、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,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,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。按照三階層犯罪論體系,構成犯罪應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、違法性、有責性三個條件。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,首先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入罪條件;如果行為符合該條規定的入罪條件,則需要進一步分析該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;如果行為不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,則需要進一步分析行為人是否有責。
有責性,是指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的非難可能性。具體地講,即使某一行為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,給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危險,但僅依此并不能對行為人科處刑罰,科處刑罰還要求對行為人具有非難可能性。《刑法》第十六條規定“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,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,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,不是犯罪”,體現了刑法的有責性理論。
刑法中的責任要素,包括故意、過失、目的與動機、責任能力、期待可能性、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等。判斷非法采礦罪中的“有責性”,需要綜合考察行為人是否有非法采礦的故意,行為人無證開采行為的目的與動機是什么,是否具有要求行為人不實施無證開采行為的期待可能性,行為人是否意識到無證開采行為的違法性等。
二、涉及“有責性”問題的非法采礦典型案例
案例1:政府承諾落空,導致采礦許可證無法辦理
A縣政府為開發建設轄區內一處礦山,對外開展項目招商引資。B公司響應號召,與A縣政府簽訂招商引資協議,約定待B公司完成項目投資后,縣政府負責為B公司辦理采礦許可證。B公司按照約定投資進行了礦山建設,并辦理了項目各項審批手續,具備了開采礦產資源各項條件。但由于礦區重疊等原因,縣政府未能如期為企業辦理采礦許可證,但承諾協調上級行政機關為企業盡快辦理,要求B公司先行投入生產運營。此后數年間,B公司一邊等待辦理采礦許可證,一邊進行礦山開采經營,依法繳納稅費,并獲得了市縣兩級政府給予的多項獎勵和榮譽。為取得采礦許可證,企業多次提出申請,但一致未能順利辦理。后,司法機關認為,B公司的無證開采行為違法,應以非法采礦罪追究B公司的法律責任。
本案中,B公司基于對A縣政府招商引資行為的信賴,基于政府關于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多次能諾,才到A縣投資開發礦產資源。對于未能辦理采礦許可證這一事實,B公司不存在過錯和責任。B公司已投資礦山數億元,取得了項目合法手續,在政府承諾辦證、鼓勵企業生產的情況下,B公司邊生產經營邊等待辦證,是出于自身生存需要的正當行為。司法機關在認定B公司的法律責任時,應充分考慮過錯主體和責任主體,不應讓B公司為行政機關的過錯承擔責任。
案例2:礦業政策變化,導致采礦權延續出現瑕疵
A企業為個人獨資企業,擁有某礦山采礦許可證,已對礦山開采經營多年。采礦許可證臨近到期之際,A公司依法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。根據礦產資源管理新的政策要求,采礦權人應具有法人資格,A企業無法繼續以自身名義辦理采礦權登記。為此,A企業投資人注冊成立了B公司(有限責任公司),B公司依法取得了新的采礦許可證,由于原采礦許可證與新的采礦許可證主體發生了變化,采礦權發證機關認為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無法銜接,因此新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計算。在辦理采礦權延續期間,礦山繼續進行開采。后,司法機關認為,在A企業采礦許可證已到期、B公司尚未取得新的采礦許可證期間,礦山處于無證開采狀態,應追究B公司非法采礦的法律責任。
本案中,辦理采礦權延續屬于A企業的法定權利。通常,延續后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起始期限與原采礦許可證到期日相銜接。由于政策規定及行政機關政策落實原因,出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“斷檔”這一結果。這一事實的形成并非B公司原因所致,而是由于礦產資源管理政策變化,以及采礦權發證機關對政策的理解和執行所導致的,不應以非法采礦為由追究B公司的法律責任。